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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階段律師回歸辯護人訴訟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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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階段律師回歸辯護人訴訟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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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學習]
偵查階段律師回歸辯護人訴訟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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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2-4-30 14:08:12
偵查程序是刑事訴訟的基礎程序,其任務是由偵查機關對刑事案件進行立案偵查,具體工作是收集相關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偵查終結后對于其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在傳統的偵查觀念中,刑事偵查是高度機密的工作,對外嚴格封鎖,幾乎在對外完全封閉狀態下進行。因此,在1979年刑事訴訟法中,律師根本不可介入偵查程序,直到案件移送審判后律師才可受聘或者被指派作為辯護人介入訴訟活動。
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作了重大修改,該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該經偵查機關批準。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這一規定打破了以往律師不可介入偵查程序的禁區,對于保障處于偵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增加偵查活動的透明度,加強對偵查行為的制約和監督,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立法一經公布,就受到社會各界高度關注,成為當時對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給予重點評議的熱點之一,國際社會也給予積極評價。從總體上看,這一規定推動了我國刑事偵查的進步,是我國改善司法人權狀況的重要成果。
但是,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中介入偵查程序的律師并不具有“辯護人”的訴訟地位。刑事訴訟法總則編專門設置了第四章“辯護與代理”,其中第33條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這意味著偵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雖然可以聘請律師但被聘請的律師并不是“辯護人”,而只是提供法律幫助的人。而且通讀第四章全文,也沒有涉及偵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問題。于是,偵查階段被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的訴訟地位一度成為理論界熱議的問題。
有人認為,律師介入偵查程序的依據是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他要根據犯罪嫌疑人的授權進行活動,受犯罪嫌疑人的意志約束。因此不享有辯護人的獨立訴訟地位,可以稱之為法律顧問。也有人從廣義辯護人與狹義辯護人的分類視角,認為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屬于狹義上的辯護人。而偵查階段的律師是協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辯護權,其所進行的代理申訴、控告以及會見等活動實質上也是在行使辯護職能,因此,屬于廣義的辯護人。還有人針對理論界關于偵查階段的律師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顧問”、“法律幫助人”等各種稱謂,表示雖然在刑事訴訟法上沒有規定偵查階段的律師為辯護人,但其所承擔的各項任務,在本質上都是幫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辯護權的,其就應當是辯護人。
而當時直接參與刑事訴訟法修改工作的部分立法工作人員指出:“雖然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律師和辯護律師都有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責任,但本條規定的受委托的律師的作用和權利與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的辯護律師的作用和權利是不同的。”在上述眾說紛紜的情況下,最后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偵查階段的律師形成或默認了一個稱謂———“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的律師”。由此造成偵查階段的律師訴訟地位不明,名不正、言不順。
為什么會產生這一問題?筆者認為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理論上的原因。長期以來,在我國刑事訴訟理論上一說到刑事辯護的概念,就是指在刑事審判活動中針對指控的犯罪所進行的實體辯護。譬如上世紀80年代出版的《中國律師制度與律師實務》關于辯護權的概念就是:“辯護權,就是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針對指控、起訴進行辯解、辯駁,以維護他的合法權益的一項權利。”這就把刑事辯護從空間上限定在審判階段,從內容上限定在針對起訴罪名的辯解、反駁、質疑、否定上。而偵查階段距審判還有一段時間上的距離,不存在起訴的罪名及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實體上的辯護還無從展開。據此認為偵查階段的律師,至少還不具備辯護的條件。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28條和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35條關于“辯護人責任”的界定都是這樣把刑事辯護等同于實體辯護的。
二是現實上的原因。前已指出,長期以來我國刑事偵查處于高度保密和封閉的狀態,除偵查機關及偵查人員外,其他機關和人員是不可介入的。在1996年討論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過程中,竟然有人提出律師有權介入刑事偵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這在偵查機關和偵查人員看來是對刑事偵查極大的沖擊,勢必對偵查破案,打擊犯罪造成極為不利的影響。因此,當時有相當一部分人特別是來自實務界的人不同意或公開反對律師介入到偵查程序中。但是,爭論的最后,達成了一種妥協,一方面同意律師可以介入偵查程序,另一方面強調其不是“辯護人”。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96條的規定就是在以上背景下形成的。
1996年刑事訴訟法關于偵查階段律師的問題不僅表現在名分上,而且即使聘請律師還受到限制,其第96條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該經偵查機關批準”。如果偵查機關以此為由不予批準,律師即不能介入其中。顯然,這是限制犯罪嫌疑人獲得律師的幫助權。
在歷經16年之后回顧這段歷史,再來看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96條的規定,應當是兩分法:一方面肯定這一規定是一個歷史的進步,另一方面應當認為這一規定存在不可避免的歷史局限性。律師的訴訟地位不簡單地是一個稱謂問題,在我們這樣一個非常講究“名正言順”文化傳統的國家,它涉及到刑事辯護的實質定義及律師辯護的法律定位問題,因此,多年來,理論界、律師界一直呼吁應當在刑事訴訟法再修改中解決這一問題。
從刑事辯護現代法治涵義的角度看,刑事辯護的內容包括實體辯護和程序辯護兩個方面。只要認可這一點,那么,偵查階段被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的訴訟地位就應當是“辯護人”。事實上也是如此。即使對于1996年刑事訴訟法,偵查階段的律師既可以從程序上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也可以從實體上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前者如,當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訊逼供或超期羈押的時候,律師有權向辦案機關提出交涉,要求依法糾正,也可以受委托代理犯罪嫌疑人對刑訊逼供提出控告。后者如,當確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沒有作案時間,不可能到過案發現場,律師就有權向偵查機關及偵查人員指出有關事實和證據,要求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
正因為如此,近年來多數人對于偵查程序中的律師也應當是“辯護人”的觀點已經接受,需要做的是從法律上對此加以確立。2007年修改的律師法雖然在律師辯護問題上對以往的規定作出了很大的修改,但在這個問題上,囿于它的法律性質沒有直接明確地進行修改,只是含蓄地留下了伏筆。該法第33條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在這里沒有把律師區分為偵查階段的“律師”和審查起訴階段及審判階段的“辯護人”或“辯護律師”,而是統稱為“受委托的律師”,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這實際上是期待刑事訴訟法再修改時最終明確偵查階段的律師也是“辯護人”。
這一問題終于在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得以解決。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為了保證犯罪嫌疑人實現這一權利,該條還要求“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從而使偵查階段的律師回歸“辯護人”的訴訟地位。不僅如此,第36條還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可以看出,其中既有程序辯護的內容,也有實體辯護的精神。這就為偵查階段的律師名正言順地履行辯護職責提供了法律依據。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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